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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梁菊珠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聲請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