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23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洪信宸(原名洪瑞聰)即鉉富茶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5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9,53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固有記載「前開本息之給付如有遲延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縱有記載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就違約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