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34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黃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6月1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