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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433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政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在臺北市,利息皆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0433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3,504,000元
657,000元
112年1月9日
115年5月8日
115年5月8日
16%
002
3,548,500元
1,283,500元
112年11月3日
115年5月11日
115年5月11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