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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148號
聲  請  人  易而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鎮  
相  對  人  逸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4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2月6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票據上未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又本票未經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部分(自115年2月6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