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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7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麗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9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7,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2,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票已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已記載到期日為115年1月8日,且無就利息起算日為特別之約定,又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0月9日,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利息請求早於該紙本票到期日即115年1月8日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