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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682號
聲  請  人  陳勇吉  



相  對  人  新豐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業  
相  對  人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1168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11日
2,0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4日
TH0000000
002
114年6月21日
5,000,000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
TH0000000
003
115年1月2日
5,000,000元
115年1月15日
115年1月1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