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8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進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5年6月13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其繼承人縱未拋棄繼承(於本件裁定時尚未逾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亦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係發票人以外之人,依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亦無從對繼承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