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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96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靜蘭、陳民雄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施靜蘭、陳民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施靜蘭、陳民雄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聲請對其二人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001
112年9月6日
189,540元
25,297元
11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