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04號
聲 請 人 寰偉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郁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絲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5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此本票為絲品(股)公司疫情間積欠之租金,待償還後收回或作廢」,該文字即於系爭本票附加支付條件,實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