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567號
聲 請 人 小林綠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琬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2,310,999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向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不因聲請人與其間有無實體上之債權存在而有異同,合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侯明源,故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雅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為本票裁定。聲請人雖另提出與相對人間因購買太陽能案件所簽署之債權證明,惟法院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僅專就票據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論是否確有前開債權關係存在,亦僅屬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此種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究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應審認。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