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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770號
聲  請  人  趙品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翁慶鈞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114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到期日原為114年4月15日,經改寫為114年1月15日,改寫處並經蓋用發票人翁慶鈞之印文,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應發生改寫效力,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以改寫後之114年1月15日為據。惟查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提出之聲請狀附表陳明其於114年1月14日為提示,該日期顯然仍早於改寫後之到期日,而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倘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則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縱執票人有提示票據之行為,亦不能合法發生票據法上提示之效力,形式上即難認其已踐行提示程序。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未為合法之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