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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329號
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相  對  人  友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愍廸  
相  對  人  王愍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33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7月22日
112,871,880元
95,657,565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4日
002
114年7月24日
113,042,520元
98,517,432元
未記載
115年4月26日
003
114年7月28日
105,647,040元
92,072,356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日
004
114年7月28日
65,501,280元
57,084,87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