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非訟代理人 黃柏瑜
相 對 人 李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6,476元,及其中之新臺幣23,238元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47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8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2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惟其陳明於106年8月15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06年8月15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