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078號
聲 請 人 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非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洪
梅乃文
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裕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志洪、梅乃文、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志洪、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311,844元,其中之新臺幣5,194,46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郭志洪、梅乃文、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
7,075,345.6元,其中之新臺幣6,096,93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郭志洪、梅乃文、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郭志洪、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志洪、梅乃文、大裕生醫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並於聲請狀載明「均屆期於到期日在大陸地區為付款之提示」,惟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系爭本票,其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15年6月23日,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郭志洪、梅乃文之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經查相對人梅乃文於該紙本票之到期日即115年6月23日前即已入境而返回本國,其後暫無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承上所述,因相對人梅乃文於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時尚在境內,聲請人顯無可能於該日在大陸地區向相對人梅乃文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形式上自難認為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梅乃文合法踐行該紙本票之提示程序,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不得認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以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向相對人梅乃文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與其餘相對人連帶清償票款,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