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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44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陳秀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3,76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黃陳秀娥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