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468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 對 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9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1,9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8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102年10月31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
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
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關於利息給付之約定,係記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暨利息起算日,聲請人並陳明係於107年8月6日為提示,故聲請人請求早於提示日即107年8月6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