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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7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素銘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曹素銘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115年5月28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則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到期後顯無向相對人曹素銘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