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erkomm Inc.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Aerkomm Inc.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Aerkomm Inc.、張勝鈞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7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尚有1,782,704.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相對人Aerkomm Inc.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Jeffrey Wun,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譯本在卷可憑,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Jeffrey Wun為之,而相對人Aerkomm Inc.之法定代理人Jeffrey Wun,於上開提示日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向相對人Aerkomm Inc.法定代理人提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上說明,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對相對人Aerkomm Inc.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