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NANTHICHAN CHACKRAWU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第一項中關於「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6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