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廖韋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魏廷旭、張嵐嵐間聲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查系爭本票一紙係由天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魏廷旭、張嵐嵐共同簽發,另一紙係由魏廷旭、張嵐嵐共同簽發,另一紙係由天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魏廷旭共同簽發,其發票人各不相同,不能認為係屬同一之聲請事件,是裁判費之徵收,應就各紙本票所載金額分別計徵,始為適法。查系爭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及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惟查聲請人僅提出3,000元匯票一紙,顯未繳足裁判費。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僅於115年2月3日具狀稱其以一狀請求就三紙本票為裁定,故金額應合併計算並無不足云云,惟如前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非相同,即難認定為同一案件,裁判費之計徵自應就案件數分別認定,此不因聲請人是否合併於一狀請求而有異同,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