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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相  對  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058,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雅麟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058,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同一債權,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142,058,40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義務;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述第一、二項中之任一項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於另一項之清償義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共同簽發、相對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雅麟於115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但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2紙,金額均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利息均未約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5年5月31日經提示後,尚有142,058,4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142,058,404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