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唐瑞文、黃凡芮(原名黃淑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陳報狀之聲請事項第一項「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於新臺幣543,95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確認並更正為「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於新臺幣543,959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