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981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貝如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雅琪、王柏恩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蕭雅琪、王柏恩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40,0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5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未記載票面金額,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