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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361號
聲  請  人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泓升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肇  
相  對  人  劉清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73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5年2月25日
269,044元
115年5月15日
115年5月16日
002
115年2月25日
410,710元
115年6月2日
115年6月3日
003
115年2月25日
105,00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