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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峻嘉、林沛誼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峻嘉、林沛誼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32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該本票金額欄未記載金額,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屬無效之票據,此有經本院蓋用「與原本相符」戳印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