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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泓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寶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57,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24日,詎於115年1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257,6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619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百分之)




001




8,000,000元
1,142,100元




114年6月18日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23日
114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2.22
621,000元
114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
198,896元
115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1,080,000元
115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1,043,996元
115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952,500元
114年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806,665元
114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12,500元
115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