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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
聲  請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德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
  。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六紙,票面上均以戳章分別註記「本本票僅供履約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本本票僅供預付款保證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等內容,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而非僅係單純闡明發票原因。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0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7月23日
8,275,363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
002
110年7月23日
24,826,091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
003
110年9月23日
4,660,471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
004
110年9月23日
9,320,945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
005
111年5月10日
16,935,825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
006
111年5月18日
2,732,998元
115年1月27日
115年1月29日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