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趙守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99,041元,其中之新臺幣869,0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9,041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11日,詎於114年4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9,0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
114年4月11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14年4月19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未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6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14年4月19日、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20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於此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