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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翁淑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受移轉管轄之法院如發現其就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並無管轄權,仍得以裁定更行移轉,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裁定移轉於本院,顯係違誤,爰將本件更行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