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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許濟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街股份有限公司、邱茂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