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T BANGUN SARANA ALLOY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PT BANGUN SARANA ALLOY發本票裁定,惟因相對人係外國公司,未提出經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公證處公證,且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相對人PT BANGUN SARANA ALLOY最新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登記資料,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112年間之營業執照等資料影本,而仍未補正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最新登記資料及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