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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陸致君  

            陸守為(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陸致君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37,6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陸致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陸致君、陸守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37,6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陸守為業於113年7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陸守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