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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楊清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海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海生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10日,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整,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5年3月3日聲請狀陳明於115年2月25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相對人謝海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謝海生於提示日前業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謝海生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仍難認其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此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不能認為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之要件已完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