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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于麗清  

            王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7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48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33,780,000元

7,443,308元

113年9月25日

115年1月21日


115年2月11日

115年1月21日
5,122,388元
11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