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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394,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7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15日,詎於115年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7,394,3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483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400,000,000元
61,785,253元
110年3月2日
114年12月15日
115年2月11日
115年1月15日
2.755
002
45,609,092元
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