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79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素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系爭本票6紙之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二、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聲請狀未載利息,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