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將盛股份有限公司(駁)
法定代理人 胡澤仁
相 對 人 柯秉辰(原名柯樹鎬)
朱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秉辰(原名柯樹鎬)、朱品瑜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99,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柯秉辰(原名柯樹鎬)、朱品瑜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將盛股份有限公司、柯秉辰(原名柯樹鎬)、朱品瑜於民國112年6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99,1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將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