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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546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3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民國114年12月1日為第一次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14年11月30日當日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54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9月20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1日
002
114年9月20日
3,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1日
003
114年9月20日
2,945,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