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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54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相  對  人  柯秋芬  
            周穆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22%及3.18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54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均算至清償日止)
(民國)
年息


001



113年4月12日


8,000,000元
 506,652元


115年2月19日


115年3月19日
115年3月19日


2.22%
2,026,652元
115年2月19日
 506,652元
115年3月24日
2,026,652元
115年2月24日
002
114年5月28日
5,000,000元
 992,000元
115年2月21日
115年3月19日
115年2月21日
3.185%
3,968,000元
11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