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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589號
聲  請  人  洪維昇  
相  對  人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新臺幣(下同)6,400,000元、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之1,000,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記載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整」及「NT$6,400,000」字樣,即有文字及號碼二種,依上開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依其文字係記載「陸佰肆拾元整」,故金額應以640元為準,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超過640元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58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5年3月2日
640元
(文字與號碼不符,以文字為準)
115年3月23日
TH 0000000
002
115年3月2日
1,000,000元
115年3月30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