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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2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軒清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軒清、第三人劉義麗、第三人王冠禮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受款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詎於97年1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3,1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本票裁定,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業於94年間經債權讓與人(即本票受款人曁背書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即羅軒清、劉義麗、王冠禮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票字第91472號裁定准許,並於95年4月7日確定,且於95年4月11日已製作確定證明書,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及債權讓與之證明對相對人羅軒清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另行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性;聲請人雖於115年5月15日之陳報狀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取得債權憑證時,債權憑證上漏未列載相對人羅軒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查前開債權憑證影本,其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56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38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與本院所為前開本票裁定有別;又聲請人前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僅為債權憑證記載有誤而應予更正或換發之問題,仍難謂此類錯誤對債權人業已取得有效之執行名義之事實有何妨害。縱上所述,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對相對人羅軒清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聲請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