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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810號
聲  請  人  伊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翔之  
非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5年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拒絕證書,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故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