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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7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富詠富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榕  
相  對  人  張根榕    同上
            張宗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24,37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0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3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24,37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8,000,000元
1,724,377元
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國115年3月21日
民國115年4月21日
自115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
2.22%
4,000,000元
自115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