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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25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江靆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92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31,500元
16,420元
113年5月28日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0日
16
002
117,240元
92,815元
114年9月23日
115年3月25日
115年3月25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