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6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文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5年3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劉文華已於115年3月14日死亡,且於115年3月23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