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8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子勻
陳楬潁
劉子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子勻、陳楬潁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71,68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劉子勻、劉子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71,680元,其中之新臺幣37,5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同一債權,相對人中之任一人如於新臺幣37,5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義務;相對人劉子勻於前述第一、二項中之任一項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於另一項之清償義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子勻及陳楬潁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相對人劉子勻及劉子遠於111年10月11日共同簽發,但
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均新臺幣(下同)271,680元,付款地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均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為115年4月1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7,5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中一人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另一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