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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9854號
聲  請  人  洪世勲  
相  對  人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相  對  人  盧俐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連帶負擔,其餘3,000元由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票據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 53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 1146 號判決參照)。依前開裁判意旨,代表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尚須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以表明代表之旨,始能代表公司完成發票行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5紙,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發票人處除分別蓋用「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俐靜」個人印文(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而表明由代表人盧俐靜代表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意思外,均另行記載「盧俐靜」姓名並蓋用印文,顯有以盧俐靜個人為共同發票人,而與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就票載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思,殆無疑義。次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發票人處雖有記載「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惟僅蓋用公司大小章,而未另行蓋用盧俐靜個人之印文,顯與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不同。又票據法雖未限制發票行為應以簽名或蓋章方式行之,惟就聲請人簽發之上開5紙本票為綜合觀察,應認為盧俐靜就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僅係以代表人身份代表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完成發票行為,而無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據之意思。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請求相對人盧俐靜與相對人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98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即發票人







001
114年5月1日
3,000,000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TH0000000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
002
114年9月23日
2,0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
003
114年12月20日
5,00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114年12月31日
TH0000000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盧俐靜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98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即發票人







004
114年6月5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7月31日
TH0000000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005
115年4月9日
4,000,000元
115年5月13日
115年5月13日
CH0000000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