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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京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台北市開平縣同鄉會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與鄰房3號為同一棟建築物,因3號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已危及3之1號房屋結構安全,故案外人與聲請人簽訂「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承攬合約」並通知3號房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參與,惟被繼承人蕭俊雄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蕭威倫已於民國72年9月4日出境離台,不知其去向及無任何聯絡方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承攬合約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蕭俊雄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蕭威倫(即第1順序繼承人)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其雖出境美國,但應仍尚生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之蕭威倫於2017年1月填報國外地址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蕭威倫,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