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盧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秀蓮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5年6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已寫明「聲明人115年2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有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於115年2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楊秀蓮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5年5月2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5年6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